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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鄂F****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74省道牛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石桥镇排子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120.00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取血样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6.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听资料;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罚金六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388620****;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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