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大道“**大酒店”往滨河东路行驶,行至滨河东路金梭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涉嫌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随即将其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67.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黄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29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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