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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5********,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鄂A****L小型轿车自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道**餐馆出发,行驶至沪渝高速842公里庙岭收费站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社区出具的证明、违法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颖莉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鄂州市鄂城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室,联系电话1399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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