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3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住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街**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喻某甲在随县洪山镇街上的一餐馆内吃饭,期间饮酒若干。饭后,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S*****的黑色风神牌小型汽车往随州市区方向行驶,车上载有其妻喻某甲。当日20时许,李某某驾车行至随县安居镇G240路段1089KM+500M处,遇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酒驾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吹气式酒精浓度测试,结果为100.4mg/100ml。民警随后将李某某带至随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8月26日,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8.8mg/100ml 。李某某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查获经过、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喻某甲、喻某乙的证言;3.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随中法鉴[2020]毒(乙醇)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光盘一袋;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街**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91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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