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镇**委**,现住随州市曾都区**镇**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随州市曾都区洛阳镇往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随州收费站时,李某某见前方有民警查车,便与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位的郭某某调换座位,被执勤的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民警查获。经警用酒精检测仪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吹气检测,其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7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组织医务人员对李某某抽血并送检。
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0.8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吹气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华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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