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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南湖办事处**社区**垸**号。2020年5月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麻城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麻城市张家畈镇卫生院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彭正元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证人名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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