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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住湖北省黄梅县**镇**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黄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违法犯罪经历:无。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24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JFV***江淮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梅县**镇**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对李某某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李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对李某某进行血样提取检测,2019年12月24日,经江西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69.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含量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鄂JFV***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承全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6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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