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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31271978********,土家族,初中文化,株洲**技术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吉首市**路灯管理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吉首市榕域酒店附近吉信巷子烧烤店子和其朋友张某甲等人吃夜宵,被告人喝了三两42度稻花香白酒和一瓶啤酒。因其负责的永顺县芙蓉镇管网入地棚户区改造项目需现场待命,22时许被告人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吉首西上高速驶往芙蓉镇,6月22日0时30分当车辆行驶在龙山-吉首高速公路138KM+4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1.33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指认照片6.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湫凤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中,现住吉首市**路灯管理所,联系电话1320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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