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同月2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娄底市娄星北路与食府街交叉路口地段时,被正在进行专项整治行动的交通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56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4.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爱中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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