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6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9年9月26日本院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到案,宁乡市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退回本院。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17日执行;宁乡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市沩山乡同庆村姚某某家晚餐时喝了白酒,晚餐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架号40****)三轮摩托车回安化县**镇。18时30分行驶至沩山乡沩山大道沩清大酒店地段时,撞上了施工方(项目负责人洪某某)在道路上设置的警示标牌和围挡后冲入施工路段内,造成李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被告人李某某被送至宁乡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晚20时30分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医护人员协助下抽取被告人李某某血样送检。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体内血液酒精浓度为129.484mg/100ml。
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洪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洪某某生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洪某某赔偿被告人李某某住院费1万元,已履行。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实表现证明材料,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欧某某、姚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29.484mg/l00ml,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车。
2.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和该条第一项造成交通事故的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三千元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海霞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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