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湘乡市东郊乡**村第**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为湘C*****的小型客车在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六组村道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李某乙驾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牌为湘C*****的轻型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9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6月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乙损失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收
条等。
2.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湘乡
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李某乙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楚文
助理检察员:胡瑜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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