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5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现住湖南省衡山县**镇**路**号**栋**室,衡山县国土资源局退休人员;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1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叔叔家吃晚饭,席间喝了四两左右的米酒,饭后,其女婿邹某驾驶湘******搭载李某某回衡山县城区,行至衡山县九龙泉项目部附近时,李某某让邹某下车回家,自己驾驶湘******途径衡山县衡山大道与五一中路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数值为158mg/100ml。
2020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衡山县中医院急诊科医护人员提取了李某某的静脉血液备检,经湖南锦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3.65mg/100ml。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5月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李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系自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区调查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莉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0734****、1357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