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村**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证遗失后驾驶湘******小汽车,在衡阳市蒸湘区衡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衡州大道与蔡伦大道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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