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郴州市苏仙区**村**组。系苏仙区**村**组组长。2006年11月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20年1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4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湘L*****小型轿车,当车行驶至资兴市**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结果显示为125.4mg/100ml。随后民警将李某甲带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定量为102.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机式酒精检测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资兴市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悔过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村镇证明、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20年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认真履行防控职责,义务在村组路口执勤守卡,认真排查外地返乡人员,义务为村组防疫消毒等工作,现实表现较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以拘役二个月左右,罚金3000-5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臻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已向公安机关交纳1千元取保候审金,联系方式1517357****)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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