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亲戚在长沙县**街道凯旋帝景吃团年饭时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黄兴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漓江物流园路段时,因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该车撞到中央护栏,造成护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通知朋友黄某某顶包,黄某某报警后,交警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有酒驾嫌疑,随后交警将其带至长沙县第二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毫克每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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