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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小型客车,从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的“圣峰锅业”饭店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县道079线长韶娄高速跨线桥下路段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二个月拘役,可以宣告缓刑,并处人民币四千元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惠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413****。

2、案卷二册及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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