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8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74********,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系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办事处主任,现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路的*******”饭店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浏阳河大道与东二环线匝道路口附近地段酒后驾驶牌照为浙******的蓝色宝马牌小型轿车,沿东二环线匝道、东二环线行驶至东二环线洪山大桥匝道与长沙市开福区洪山路路口地段时,被正在执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彤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室。联系电话:1387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