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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辉,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81996********,初中肄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镇**村**组**号,现租住灵台县荆山宾馆。2019年12月2日因婚恋纠纷被灵台县公安局中台派出所处以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9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2019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LQ****号小型面包车沿广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关小学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王凯驾驶的甘LP****号小轿车发生剐蹭,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醚成分,含量496.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李某某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查询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李某某一案的的司法鉴定报告书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发生事故方已达成协议,可从轻处罚。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均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英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原址。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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