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岭**号,住原址。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照驾驶甘AD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七里河区国道212线18公里加300米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31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秀
书记员:马 倩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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