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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乡**村**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单元**室。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白色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南河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天501所家属院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李某某拒不配合呼气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甘肃省康复中心医院抽取血样。经委托兰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9.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查获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张  丽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3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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