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小区**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5月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航甘肃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甘E73***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中川国际机场航兴路海航基地向北100米处由北向南靠左逆向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甘HW9***小型普通客车与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甘HW9267客车上的乘客侯某某、李某某受伤。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24.6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杨 敏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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