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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21984********,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乡**村**组**号,农民。2019年1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时因其正处于实习期,驾驶证被注销。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灵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 时24分,被告人李某在陕西省麟游县天堂镇麟北电厂职工宿舍饮酒后,驾驶鄂H***** 号“传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五人),从麟北电厂驶往灵台县城,当车辆行驶至灵台县皇甫街“老凤祥金店”门前路段时,被灵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陈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4.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关于李某一案的的法医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晓丽

检察官助理:桂小春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原址,联系电话:159******07;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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