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在肃州区务工。2015年7月24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金塔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七百元;2019年2月22日因危险驾驶罪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被酒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甘F****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酒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段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26日,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55.9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依法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彩斐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