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甘C****2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下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双湾镇陈家沟集贸市场门口处时,该车右前角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甘C****9号“大运”牌轻型栏板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33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闫某某证言;3、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归案情况说明;6、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张靖宣
书记员: 王新荣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金昌市金川区**镇**村**组**号,电话:1870945****。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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