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1811981********,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辛集市,住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9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13时19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盐城市大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所送李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许正胜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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