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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宁省盖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西环路团山道口交通岗东侧处时,与前方温某某驾驶的辽H****5号小型客车载乘马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王某某尾随相撞,致使辽H****5号小型客车又与前方黄某某驾驶的辽H****1号小型客车尾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周某某、马某某、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170.6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其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周某某、马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阳

检察官助理:马晓彤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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