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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11982********,汉族,初中,系**驾校**,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住盘锦市大洼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盘锦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20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L****学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兴隆台区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岗南侧200米处,被盘锦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隆台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36分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后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1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纯

检察官助理  张洪婵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电话:1514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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