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6〕3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睢县**乡**村西头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取李某某的血液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5.3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睢县公安局查询记录;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6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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