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A3****灰色天籁牌小型轿车沿宴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宴嬉路与砀郡路交叉口南50米时被砀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被查获时的血样样本乙醇含量为:167.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主动到砀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主动到案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78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子颖
2020年11月13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
2. 卷宗材料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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