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Z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身份证号码35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永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1时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G*****号小型汽车沿永安市国道205线行驶至2251KM+155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郭某某驾驶的闽G*****号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6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何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5. 勘验、检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葆春
检察官助理:刘 璐
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路**号。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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