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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建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街**号,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沿福州市金山大道——三环快速路——五四路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福飞北路涵洞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2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新店卫生院进行抽血并将提取的血样送至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4.12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闽******小车物证照片;

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及其材料、卡口信息、三环卡口监控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及其他材料;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字第679号);

5.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4.12mg/100ml,并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  昕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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