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鼎市**镇**村**街**号,住福鼎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福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闽J*****号二轮摩托车从福鼎市**村往**路方向行驶,行经**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8mg / 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检字第0018号鉴定意见书等。
5.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6.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之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菲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福鼎市**路**巷**号,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八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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