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县**村**组,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0月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又因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于2020年7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秀屿区笏石镇西洙村到莆田火车站接人,等待期间再次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自行酒后驾车从莆田火车站往秀屿区笏石镇西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东庄镇芳店村路段时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41mg/100ml。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52.9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在莆田市秀屿区201省道东庄镇芳店村路段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调查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施琳萍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72082****。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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