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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41973********,汉族,小学毕业,户籍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住址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5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褚河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康某某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7mg/100ml。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

目前李某某已与被害人康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常丽平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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