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01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国际酒店**主管,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7时2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蒙F**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二小大门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某驾驶车辆及抽血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款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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