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3********,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楼**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科尔沁左翼中旗舍伯吐镇旭光路好青春音乐烤吧由南向北行驶至旭光路成峰商贸门前水泥路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酒精吹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结果、小型汽车蒙G*****车辆信息查询结果;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吹测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永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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