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2月4日,本院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黑M****1(已注销)号两轮摩托车沿绥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安家大院饭店门前与金某某头西北尾东南停放在道路北侧安的黑A****8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李某某、金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2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无前科劣迹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现场照片;
2.证人马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生
2020年2月2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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