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维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31962********,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住**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维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线由维西县城往德钦县城方向行驶,17时38分许,当车行驶至**线K173+700m处时,发生右侧翻,造成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16mg/100ml(乙醇/血)。经维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根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并缴纳保证金2000元,联系电话:1880887****。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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