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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乡**村**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肇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中午,李某某在包某某家吃饭,期间自己喝了3两左右白酒,14时许,李某某驾驶**牌两轮摩托车沿**乡东侧**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屯西侧,李某某预超过同向停放的大车时,遇对向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黑E****9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张某某为躲避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辆侧翻到了路北侧的沟内,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两车并未发生碰撞,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张某某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349号鉴定文书鉴定,送检的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201.3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经肇源县公安局肇公交认字【2019】06221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集静脉血封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肇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取车凭证存根、存放地点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肇源县中医院诊断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包某某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光碟;

4. 鉴定意见:(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9】1349号鉴定意见及送达回执、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执;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李某某采血视频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李某某积极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得到张某某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涛

(院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5张。

3.《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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