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7********,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荣县**城**亭**栋**单元**号。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根,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372537。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23时15分许驾驶川C9****小型轿车准备从自贡市汇东出发沿银昆、乐自高速公路回荣县,当车辆通过G85银昆高速公路自贡汇东收费站,驶进高速公路进站广场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支队民警现场挡获,并抽取其血液送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9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有①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归案情况说明③户籍证明④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单等;
二、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
五、自贡汇东收费站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告被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金平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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