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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芜湖市镜湖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7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03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二街与中山**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8月3日

附:1.被告人_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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