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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74********,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101省道与阿尔善街交叉路口时与沿阿尔善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某和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61mg/100ml,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0mg/100ml。

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成民

2020年5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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