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晓丹,男,1980年9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009071213,汉族,大专文化,贵阳中贵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25号远大生态风景新景界1栋1单元9楼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丹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晓丹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VC780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友邻路往尚礼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邻路316路公交车站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当日21时58分,民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晓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晓丹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丹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晓丹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448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0********,汉族,大专文化,贵阳**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路**界**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案件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0的小型越野客车由贵阳市云岩区友邻路往尚礼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友邻路316路公交车站5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设卡查获。当日21时58分,民警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3.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5.4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两个月,并处罚金,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0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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