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1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川S*****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已注销)从达州市通川区滨河东路出发往通川区**路家中行驶,途径通川区南门口、小红旗桥、达巴路口,即日22时39分行驶至通川区北路二小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90mg/100ml,随即被带至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接受抽血以送检。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李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跃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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