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二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住通化县光华镇**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W****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化市二道江区七彩城方向往二道江区明珠家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区明珠家园四号楼附近倒车时,将樊某某停在路边的吉EV****号小型普通客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15.4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樊某某人民币400元,与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等;
2.证人杨某某、樊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伟琳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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