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111989********,汉族,本科毕业,打工人员,住二七区**路**号(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Z3***号黑色奔驰牌汽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东路路口南侧倒车时,与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李某生驾驶的豫A03***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生无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7.71mg/100ml。
2020年3月9日,经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李某某赔偿李某生5000元并取得谅解。
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豫AZ3***车辆卡口信息及截图;
(7)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
(8)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9)年龄证明;
2.证人李某生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钱 堃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4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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