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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路口东侧导向车道时,撞至其前方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蒙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高某某、杨某某受伤,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0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提取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达112.04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自首、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思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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