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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6********,汉族,文化程度装修工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其渝BCY****红色本田摩托车从重庆市南滨路恒基翔龙江畔小区马路边沿南滨路往巴滨路行驶,后在南滨路恒基翔龙江畔附近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根据GA/T842-2019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0.6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呼气测试单等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提取、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江平

检察官助理:余波

2020年3月2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8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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