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邓钰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南三路铁板烧、明珠酒店KTV喝酒。同日23时许,李某某驾驶渝D1****小车从南三路驶向宁江路,途经平湖西路时,被执勤的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12月2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被查获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0.7mg/100ml。李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月14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 201.4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出警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照片、抽血照片、血液封存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重新鉴定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雪莲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卷宗2册4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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