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巷**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幢**。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小型轿车,搭载三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体育场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洋河立交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李某某被民警送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检验,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乙醇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幢**。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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